(六) 广告标志应当及时维护,确保美观、正常亮化;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民政、建设等部门为实施公共管理或公益服务设置的路名牌、交通指示牌、其他指示牌等应当符合设置规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使用和车辆、行人安全畅通的;
(三) 妨碍生产经营或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 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人字形建筑物顶部以及古建筑、仿古建筑物;
(五) 利用违法建筑、危房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 妨碍消防安全或改变建筑风格的;
(七) 妨碍交通安全、公安交通电子监控视距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管理部门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位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高立柱、电子显示屏装置的设置使用期限为6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为4年,临时布幅广告为30天,条幅广告为10天。
第二十二条 经招标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由市执法局组织相关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广告设施进行勘查,确认可继续使用的,在对该设施公开评估定价后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招标,并由中标者按评估价补偿原设置者。
户外广告使用权使用期满的,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30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包括举办大型文体、公益活动或各类交易会)应当在设置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设置者拆除广告设施时须对依托、附着设施进行清洁、修复。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