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当遵循中立原则。
调解人员可以在不违背复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一个对双方均可接受的调解协议方案,供双方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三)争议的请求;
(四)调解结果。
第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调解失败: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的当面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调解失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最终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复调字( )第 号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