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争议。
第四条 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开展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原则。税务行政复议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调解达成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时,应保障当事人的参与、陈述表达权利。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机制,配备负责此项工作的专门人员,保障办案所需必要条件。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具体办理所审理复议案件的调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法启动调解程序;
(二)组织开展调解;
(三)调解成功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四)办理与调解相关的其他复议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申请受理之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认为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建议。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及时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建议不做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时间为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结束后,当事人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面对面地进行,以便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的立场、观点。如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当面表达自己的意图,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员可以采取交替面谈方式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