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箱、水池须加盖、上锁,锁匙由二次供水管理人员保管。管理人员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四)水泵房、水池和水箱周围应保持干净整洁、无积尘,不得堆放杂物,水泵房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及照明,不得在水泵房内吸烟、吐痰;
(五)负责委托有二次供水清洗消毒资质的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次清洗完毕七日应抽取水样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张榜公布,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六)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部门调查,及时对二次供水进行处理,经市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市级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经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取得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岗位证书每年换证一次。
凡患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禁止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可以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采取下列临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