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结算水表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供水安全的。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验收手续;拒不补办验收手续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加压抽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实施盗水或者违法供水行为,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应补交水费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对盗水行为认定错误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