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店(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四条 除《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规定禁止燃放区域(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外,其它需要禁止燃放的区域、时间和种类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春节期间,各镇街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