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意见适用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缴费办法
(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业主和雇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中,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全额承担;雇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业主缴纳,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雇工个人缴纳。
(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执行。缴费基数按设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其中低收入(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的人员,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按当地规定的费率确定。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必须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方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规定时间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和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至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参保后,必须按规定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
六、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于2008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出台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参保办法的设区市,应根据本意见对原参保办法进行完善。各地应于2008年底前将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