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生猪屠宰管理相关法规和规章;
(二)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年度审验;
(三)对屠宰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证书;
(四)纠正和查处不符合规范的屠宰行为及其他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设施条件
第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的屠宰加工场所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验收间、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和污水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培训、考核并合格已获得合格证书的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符合《
食品卫生法》的肉品卫生和品质常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六)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包括符合国家《
食品卫生法》和质量技术标准的专用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病害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生猪防疫、检疫设施条件。
第三章 屠宰加工
第五条 生猪屠宰企业必须对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生猪连同运载工具,在进入时进行防疫消毒;对卸货完毕后的生猪运载工具在清洗干净和防疫消毒后方可离开外出。
第六条 生猪屠宰企业接受屠宰的生猪,应是佩带免疫耳标标识,有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随货同行,且证货相符。
第七条 生猪屠宰企业要建立生猪接收登记台帐,对生猪产地、供货单位(人)、联系电话、批(次)数量、免疫耳标号码、产地检疫证号码等造册登记,并有检验员签名。
第八条 生猪屠宰企业在接受生猪屠宰时,必须严格按照省、市政府和税务、物价等部门规定的生猪购销环节税费征收项目和计征标准,履行代征代缴生猪购销环节税费的义务。同时,要把生猪购销税费的征收项目、征收部门和计征标准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