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竣工验收手续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登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政府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在建成运行后,有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列入省、市重点项目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业绩考评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执法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决定,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与调整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设立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国债项目和国家预算支持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或专项稽察。重点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执行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等方面,依据职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项目,应当暂停拨付资金或收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六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经贸、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生产、卫生、公安消防、人防、抗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相应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