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基金办有权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调查双方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基金办。
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基金管委会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厦门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