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置方式
1.实行征地农转非制度
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园地、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不足一人按一人算)。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的耕地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三是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以按被征地的多少实行按户农转非;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有条件进行承包耕地调整的,由县农业部门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其承包耕地,重新确认承包经营权。
四是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迁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2.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县政府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市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3.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
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4.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县政府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调整住房安置方式
(一)安置对象。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截止日,征地范围内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被拆迁房屋的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户数和人口以居民户口簿或按县公安部门依法界定的为准。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口,在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属于安置对象;有两处宅基地且符合居住面积标准的,不属于安置对象,不予安置;被安置户既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又有农业人员的,只能选择一种人员性质的安置方式进行一次性安置,不能分别安置;房屋被拆迁的未农转非的,不属安置对象,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二)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和自建住房安置三种方式。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1.货币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货币安置款=被安置人数×[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实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30㎡。
2.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安置对象签订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合同,以户为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政府申请购买统建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建安造价购买;购买安置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3.自建住房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自建住房安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安置对象签订自建住房安置合同,以户为单位按每人20平方米(3人/户以下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户以上按5人计算)标准申请宅基地自建住房,并给予安置补助。安置补助款=被安置人数×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房平均建安造价×30㎡。申请宅基地应符合规划管理要求,办理用地手续,县政府相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
2008年1月1日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经济实用房平均售价和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建设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三)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补助费)及房屋拆迁奖励。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由其所有人按规定时限自行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