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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二)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开启、关闭、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三)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检修、水表安装和抄表、收费人员执行职务。

  因圈、压、埋、占供水设施影响供水设施维修,需拆除、迁移、改建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及单独安装水表的非住宅用户,由供水企业按单表计量收费。

  安装总水表的用户,由供水企业接总表计量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做到抄表准确、按价收费;抄表、收费人员工作时应当持证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单独计量而采取混合计量方式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数量和用水价格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经校验水表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额缴纳水费;经校验水表不合格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校验费,并退还误差部分的水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供水企业设施发生故障、突发事故停水不及时抢修或者擅自无故停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水质不达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卫生监督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官网末梢水和贮水装置内的水质进行检测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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