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窗口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并将批文发送申请人。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窗口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凡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否定相对人申请事项,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理通知书时,同时抄送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协调处备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动提出不再办理该事项时,窗口应出具退件通知单。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依法收取费用的,应由申请人到银行缴纳,窗口不得私自收取。窗口应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六条 窗口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窗口人员向申办人告知政务中心举报、投诉制度和电话,申办人对窗口服务给予评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六)未将办件及时录入中心办公系统,出具行政许可相关文书的;
(七)私自收费行政许可费用的。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回后方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