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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经委窗口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窗口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并将批文发送申请人。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窗口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凡窗口在承诺时限内否定相对人申请事项,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理通知书时,同时抄送政务服务中心运行协调处备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动提出不再办理该事项时,窗口应出具退件通知单。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依法收取费用的,应由申请人到银行缴纳,窗口不得私自收取。窗口应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十六条 窗口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窗口人员向申办人告知政务中心举报、投诉制度和电话,申办人对窗口服务给予评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六)未将办件及时录入中心办公系统,出具行政许可相关文书的;

  (七)私自收费行政许可费用的。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回后方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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