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等提供捐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民航、铁路及城市公共交通部门要加大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
小城镇、农村地区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障碍设施应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二)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四)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五)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六)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