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政策、统一的管理。
第七条 (资金渠道)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所需资金,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解决。
第八条 (待遇支付范围)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
(一)妊娠期间门诊常规检查费用;
(二)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等费用;
(三)分娩期间新生儿护理费用;
(四)治疗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依法应当纳入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及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待遇支付标准)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的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二)超出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规定范围的;
(三)因自伤、自残、醉酒、吸毒、斗殴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妊娠终止的;
(四)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产生的费用;
(五)除急救、抢救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六)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的。
第十一条 (就医结算管理)
参保居民在本市生育的,应当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医疗方案、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参保居民在异地生育的,在生育或终止妊娠之日起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支付标准和有关规定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