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在城市桥梁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桥涵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桥涵测量标志;
(三)试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在桥梁上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停船、捕鱼和取砂石;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梁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养护、维修、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