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