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工程设施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并列入市、区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全市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