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
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或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而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应《排污核定通知书》、污水排污费缴费凭证、用水量单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的审核条件:
(一)排污人属
《管理办法》第
七条或第
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排污人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申请返拨城市污水处理费相对应的用水量与排污核定的用水量相符且已缴纳相应的污水排污费,因依法不需缴纳排污费而不需进行排污核定的除外。
第九条 排污人申请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应当如实向市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在接到排污人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在受理排污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对符合审核条件的出具返拨凭据;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财政部门在接到经市环保部门审核的排污人要求返拨凭据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返拨手续。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按季向市环保部门通报污水处理费返拨情况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