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仅限外资保险机构);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即保险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即许可证打印日期);
(八)发证机关。
第六条 保险类机构编码执行全国统一规则,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新保险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七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原则上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持机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领取;领取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证随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记录归档。
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凭证随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记录归档。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保险经纪和公估法人机构的许可决定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公告,其他行政许可决定在湖南保监局指定的报纸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