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培训费用确定是否贯彻“重在服务,收支平衡”的原则。
在考核中发现培训机构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培训机构及时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要求的,不再委托承办培训事项。
第十九条 辖内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责任部门,负责上报培训人数,督促培训对象报名参训,与委托培训机构协调培训内容,向湖南保监局及培训机构提出有关培训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培训原则上按机构层级分批组织,也可按市(州)分片区组织。
第四章 培训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培训合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湖南保监局人事教育处负责登记、核发。
每次培训结束后,法制处应及时向人事教育处书面反馈培训情况,包括培训人员和考核成绩。
第二十二条 培训结束,应当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采取测试与提交论文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应按照湖南保监局的安排参加补培训和再补考。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的或考核不合格的,在新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补培训并通过考核。
对拒不参加培训和考核,或在培训和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湖南保监局将在业内进行通报,并记入高管人员诚信档案。
拒不按湖南保监局的要求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或在培训和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保险机构,湖南保监局将对其进行监管谈话。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参加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继续教育课时可计入高级管理人员集中培训课时。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及时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效果评估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广泛征求培训对象意见,对课程设置、授课水平和培训效果进行综合评定,并根据意见、建议及时改善培训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