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积极引导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升办团水平。完善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演出签约、会计核算、团体用工合同等各项经营管理制度,督促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规范办团行为。积极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创新艺术生产、演出经营理念和办团模式,不断增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发展活力。坚持分类指导原则,按照不同的表演门类、剧团规模和经营模式,积极开展“创星评优”活动,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实施差异化激励管理,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办出特色。
(三)加大对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服务力度。各级有关部门要转变思想观念,增强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服务的意识,创新服务载体,丰富服务手段,在创作、编剧、导演等艺术生产领域提供更多帮助,在维护权益、公平交易方面强化法律支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全国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基本信息数据库和演出信息数据库建设工作,并充分利用这一平台,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市场经营、演出交易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四)完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审批制度。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从事演出活动,在申报、审批等方面与国有文艺院团享受同等权利和义务。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部门要认真受理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发放批准文件。对外埠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不得指定承办单位。有关部门在审批监管中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同时,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演出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五)帮助改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排练演出场所。重点加强农村演出场所建设,鼓励采取政府出资、社会赞助等多种方式,以农村社区为单位维修改建或新建固定舞台、戏台。建立县乡文化馆(站)、社区服务中心与民营文艺表演团体联系制度,鼓励文化馆(站)、社区服务中心免费或低价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和演出场地。
(六)支持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开展文化交流。组织开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汇演调演,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与各类重大节庆文化活动,为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搭建交流平台,拓宽交流渠道。在政府主办的艺术节、赛上专设民营文艺表演团体赛区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创造更好条件,让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平等参与文艺评奖活动,实现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与国有文艺院团同台献艺、同场竞技。努力推动民营文艺表演团体走出去,积极推荐有特色、高水准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参加对外演出和国际文化交流活动,开拓国外演出市场。对参加政府组织和支持的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有关部门要在项目审批、人员出入境及物品通关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依法邀请国外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开展合作演出和业务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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