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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实施办法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其中,属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应当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建设和管理。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墒情、水土保持等监测站点,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监测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监测、预报。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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