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住宅兼门面,且门面已按非住宅标准给予了补偿的,其重建安置地面积按分割土地使用权的办法确定,分割面积低于 90平方米的,按实安置,但放弃非住宅补偿的除外。
因规划设计原因,实际安置面积超出规定的重建安置地面积或安置房屋总面积超出正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补付安置土地成本费用或安置房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统一重建安置的用地、规划审批以及施工报建手续由征地单位统一办理,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和正负零基础部分由征地单位负责。分散重建安置的,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表五)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非法买卖的房屋;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含房屋内外装饰装修部分)。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的其他设施,按本办法(附表四)补偿。
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拆除农村排灌、广播通讯、道路等其他设施,需要重建的,按标准恢复;不需要重建的,本办法已规定了补偿标准的,按规定补偿,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按现行定额的直接成本费的 50~ 70%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同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的50%并结合有效使用期限(补偿标准×50%×有效建筑面积×剩余年限÷批准年限)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费按户籍人口或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计付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拆迁营业、生产用房,计付一次搬家费。(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八条 过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确定。货币安置不支付过渡费。重建安置、公寓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6个月。过渡费用应一次性支付(标准见附表三)。超过过渡期限后,征地单位应与安置户重新签订过渡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并按双倍标准支付过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