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不再支付住房补助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愿放弃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安置,今后不予安排宅基地。
城市规划圈外只能采取分散重建安置。安置用地选址和建设要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营业、生产性用房不予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生产性用房必须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在征地公告发布前一年正常营业且依法纳税。
(二)营业、生产性用房与自住房混合的(以下简称“住宅兼门面”),按土地使用证注明的面积认定。无注明的,由征拆机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被拆迁人签字确认。
(三)营业、生产性用房不给予住房补助费。
(四)营业、生产性用房的补偿标准:
1.生产用房按同类等级房屋补偿标准的 2倍补偿;造成停产的,按征地公告前 3个月实际从业人数和所在县(市)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市辖区按市本级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核发 6个月的停产补助。
2.营业用房按同类房屋等级补偿标准的 2.5倍补偿;经营损失按本办法(附表二)补偿。
第十一条 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本村村民;
(二)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且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只有一处住宅;
(三)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有两处以上住宅且同时全部被拆迁的,只能按其中一处建筑面积实行重建安置,另外几处必须实行货币安置,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重建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计算。统一重建安置的就近套经规划部门审批的户型用地面积;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安置9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只安置15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地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折成建筑面积,实行货币安置,其住房补助费按800元/平方米计付。采取公寓安置的,安置房屋的总面积与正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其住房补助费按800元/平方米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