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筑物使用的批准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应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临时建筑物报建审批资料;
(三)当事人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四)房屋租赁书面合同;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还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屋租赁行为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的凭证,是租赁当事人合法保护其权利的依据。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筑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