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依照有关行政、纪检、监察等条例规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制作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如发生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经侦查机关依法对原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纪检、监察有关调查取证规定)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违反职能管辖取得的证据,如无证据表明系故意违反职能管辖,则其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第六十七条 通过技术侦察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公开使用。必须使用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进行证据形式的转换。
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到侦查机关调查核实通过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原始证据,但不得复制和公开使用。
第六十八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的可采性,法官可以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证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第七十条 证据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但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二)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言词证据;
(三)内容稳定、前后一致的言词证据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言词证据;
(四)在同等条件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客观事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七)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在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证明力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第七十一条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查清,法定情节已经查明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定案裁判。
对于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法定情节已明确的案件可以对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定案裁判。
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已查清,但部分法定情节不明的案件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要求控方予以查明,法庭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依职权调查。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从重情节成立的,应不予认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排除从轻情节的,应当酌情从轻判处。
对部分证据缺乏,但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并系被告人所为的,可以认为具备定案证据。
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七十二条 对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被告人的罪责可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先行审判。犯罪事实成立,但因同案犯在逃,犯罪性质、地位、作用的主次、大小难以确定的,应选择较轻的情节和性质。
对因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罪责难以确定的,应在犯罪事实查清后再予判决。
第七十三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虽有检举揭发但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查实的非死刑案件,可以先行裁判。裁判生效后经查证核实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属于一般立功的,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因素处理。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必须在判决前查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