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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对被害人年龄影响被告人犯罪构成,且控方或辩方对该年龄有疑问的,参照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其是否达到相应年龄。对被害人年龄有疑问,不能查清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五十八条 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的确认:
  (一)被告人持外国护照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有效证件进入我国的,在护照和签证有效期内应认定为外国公民;
  (二)被告人持有多国有效护照的,以其入境时使用的证件为认定其国籍的依据;被告人先后多次持不同国籍证件入境的,以其案发前最后一次入境时所使用的证件为认定其国籍的依据;
  (三)被告人同时持有外国人护照和我国有效身份证件的,除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对国籍的认定有专门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外,被告人国籍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明;
  (四)被告人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确认的国籍为准;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国籍不明”。国籍不明通常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被告人否认自己是证件署名国公民,主张是第三国公民的;
  2、被告人主张自己是某国公民,但无法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国籍的有效证件的。
  第五十九条 涉侨、涉港澳台被告人身份的确认:
  (一)根据被告人入境时的有效证件或在境内的有效证件或当地侨务部门、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台办出具的证明确认;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香港、澳门定居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确认的方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相关的有效法律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被告人所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伪造,或者被告人声称上述证件系伪造,或者被告人声称自己具有上述证件属籍之外的国籍、身份的,以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六十条 对于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审查确认被害人的身份:
  (一)被害人的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审查是否依法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二)对于不具备辨认条件的被害人尸体,或者具备辨认条件没有辨认的被害人尸体,应当审查是否利用DNA检验技术或其他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身源认定。
  第六十一条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一)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肉刑或变相肉刑损害身体健康的;
  (二)威胁、引诱、欺骗的。
  对有线索或证据表明存在上述非法取得证据的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有效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六十二条 同一侦查机关不同侦查人员以合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一致的,具有可采性。
  第六十三条 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第六十四条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该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可采信;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第六十五条 对证人仅以询问地点、手续等一般性违法事由为由否定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的,可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经查确实存在可能导致其不如实作证事由的,其在此违法取证下的证言不具可采性,但不存在上述事由的,法庭应当结合证人前后证言综合判断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由法定的主体进行收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具可采性;但形式要件有瑕疵,不影响真实性的证据,能予补救且经补救转化为合法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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