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所作的文证审查意见,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的由法律专家出具的有关案件定罪量刑的书面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一条 一案中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存在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鉴定结论,其效力一般低于其他鉴定结论。对均未出现本意见规定的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依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无关,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依照法定要求制定。勘验、检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笔录真实性的,不予采信。
在法庭调查中,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听取检察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询问负责勘验、检查活动的侦查人员及其见证人,或听取他们对勘验、检查过程的证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勘验、检查笔录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第五十三条 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以相印证的数额认定;
(二)供述的数额与其他言词证据不一致的,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数额的除外;
(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证明的数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认定。
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作为定案根据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获得的方式与来源;
(二)视听资料是否伪造或经过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三)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视听资料的保管过程中,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的不当情形;
(五)有关的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
(六)视听资料的内容有无矛盾。
对视听资料制作过程有疑问的,可以询问视听资料的制作人、见证人,了解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经审查,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五条 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系统硬件是否完好;
(二)计算机软件是否可靠;
(三)计算机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侵袭;
(四)是否具有被人为改动的可能。
第五十六条 对被告人年龄的认定,应当以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对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是否为被告人本人有疑问时,应当审查有无被告人亲属或其他熟悉被告人的人辨认照片的笔录。
对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疑问的,应当结合医院出生证明、被告人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加以认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