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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证人在庭前多次证言相互矛盾,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按照上述原则认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未经当庭质证或虽经当庭质证,但庭外调查核实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证人在庭后又改变证言的,必要时由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
  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个人品格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被告人供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供述稳定,供述的犯罪情节的主要部分得到现场勘验、法医鉴定等其他证据补强,非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供述,并能够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或案情泄露可能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案情泄露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对于被告人庭前有多种不同供述的,法庭应当调取该被告人的全部供述。
  第四十七条 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非死刑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
  (二)供述系合法取得;
  (三)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法律、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人供述的证明力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被告人庭前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又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可予以采信。
  被告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的,不应采信该有罪供述。
  第四十九条 对提交的鉴定结论,经质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全部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向法庭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的;
  (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五)发生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
  对尚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后,控辩双方没有实质性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条 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报告和警犬气味识别结论,只能作为侦查手段使用,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对年龄不明的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结论,经审查能够确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的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或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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