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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又无法当庭查明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三十七条 控辩双方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笔录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要求当庭出示证人的不同证言笔录的,应当要求控方当庭出示。
  第三十八条 二审期间新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均应当开庭举证、质证。不得以未经开庭举证、质证的新证据对案件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合议庭可以组织检辩双方在庭外共同对新证据进行核实,双方无异议的可以不再开庭举证和质证,但应当将审查过程形成笔录并经双方签字。

四、证据的认定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全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证据有无可采性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运用法律逻辑和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实体判决,最后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取证主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条件;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第四十二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三条 向法庭出示的书证、物证应是原件、原物。
  作为证据出示的物证照片、录像,作为证据出示的书证副本、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后,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当对复印件、复制品是否符合原件、原物产生怀疑时,应由举证方向法庭证实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必要时法庭也可以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其一致性的,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四条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检察人员、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询问,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证人提问,要求证人确认其证言的内容,并就其证言中出现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改变证言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审证言;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改变证言理由的,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庭审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全案证据,庭审改变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而庭前证言确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证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合理异议,且庭前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庭前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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