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出庭。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证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同一证人、被害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本身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且无法排除的;
(二)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可能存在虚假内容的;
(三)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且法院也认为必须出庭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核实或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发生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1、下落不明的;
2、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3、年迈体弱、患重病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4、因出现生理和精神上的障碍已经丧失记忆、辨别能力或者表达能力的;
5、特殊岗位确实不宜出庭的;
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庭的;
7、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
(二)经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三)证人证言在先前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在法庭举证、质证并得到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
(四)控辩双方同意将书面证言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
(五)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六)证人是未成年人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控辩双方可以提供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二十六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侦查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有关发破案经过、检举揭发查证情况等说明材料,应由经办人员确认无误后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控辩双方对该说明材料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该说明材料的知情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第二十八条 证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间接了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证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控辩双方的质询。经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出庭。
第三十条 检察人员认为需要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及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法庭通知其出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及见证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通知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及见证人到庭。
第三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等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以及因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涉黑、涉恶等可能严重影响人身安全的案件,不便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外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笔录等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询问、辩论。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存在重要分歧,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据制作人、保管人或提供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主动通知证据制作人、保管人或提供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的制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异议时,可以在庭后调查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