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鉴定过程的证明材料;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提供电子数据的,应当附有侦查人员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主要记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明对象;
(三)证明内容;
(四)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
(五)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
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应当在文字说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说明情况,或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如果电子数据存储在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从该电脑或其他电子设备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图像、数据的可视、可读物,应当视为原件。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
电子数据提取、制作过程的见证人应当由具备计算机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侦查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因特殊原因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但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述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等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
第十六条 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十九条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三、质 证
第二十条 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休庭后判决宣告前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的,应当恢复庭审,对新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审判人员庭外调查获取的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应分别交由控辩双方出示并质证。需由辩方出示的证据又没有辩护人的,由审判人员出示。
控辩双方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二审开庭时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但合议庭存在合理怀疑时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质证时,控辩双方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二条 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二十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本方或对方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出庭作证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积极协助做好本方证人出庭工作。经通知,证人没有出庭条件或者拒绝出庭的,应当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