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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的;
  (四)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
  (五)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协调

  第十三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5日之前告知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超过3人的,应当推选1~2名代表参加协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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