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七日
宁波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
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申请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