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当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或取得教练车标识的车辆从事培训活动;
(四)从事管理及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岗位登记证;
(五)培训学员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指导,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六)监督指导学员使用学时记录系统,不得协助学员弄虚作假;
(七)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场地从事驾驶教练;
(八)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路面驾驶培训;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禁止殴打、辱骂学员;
(十一)不得酒后从事培训活动;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九条 驾培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和教学业务教育,组织教练员每年不少于一周时间的岗位脱产培训。
教练员岗位脱产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及实施方式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鼓励行业协会组织教练员岗位脱产培训。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教练员的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试行累积记分制度,并在教练员诚信考评档案中记录,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驾培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三十二条 教练车应当取得省交通运输厅规定的统一标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对教练车实施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审验教练车技术条件和统一标识。
第三十三条 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机构对已备案的教练车核发IC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按照《关于印发〈
广东省交通厅IC卡道路运输电子证件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粤交运〔2008〕977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