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出示变更文件时,应在文件中注明该变更是"重大变更"或"一般变更"。
第七条 涉及规划、消防、人防、市政公用、卫生防疫、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内容的变更,应由建设单位重新报审并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属重大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应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查机构重新报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要求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
(二)规划等职能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内容的变更应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由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完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及计算书,包括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盖章的原勘察设计文件;
(四)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凡对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单位要求变更基坑支护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
(2)变更后的设计文件及计算书6套;
(3)评审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因某专业重大变更,涉及其他专业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同时修改到位,建设单位应一并报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基坑支护设计文件评审单位在对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时,除重点审查变更勘察设计部分和与其相关的技术内容外,还应对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且住房面积结构比例符合要求的,由原审查机构在变更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基坑支护设计文件变更后,经原评审组织单位进行复核或评审通过后盖章。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套数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审,并保证全部套数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加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专用章,施工现场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和重大变更文件组织施工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