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商品林权利人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特殊情况未能实施采伐或采伐证上的采伐期限已到期,尚未采伐完毕的,应在有效期内,持原证和延期申请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四十七条 凡采伐胸径5.0cm以上的商品林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商品林实施抚育间伐的,采伐胸径10cm以下的林木,只占采伐限额,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商品林实施皆伐作业后,应在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能完成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一年度的采伐计划,其缴纳的造林押金不予退还,由林业主管部门代行造林。
第四十九条 乡镇林业站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木材计划预留10%作为所辖乡镇超计划采伐的销售办证计划,并建立相应台帐。
第五十条 一般用材林主伐年龄:杉木16年,马尾松20年。对达不到主伐年限,但林木平均胸径达到14厘米或者亩平蓄积达到8立方米的工业原料林可实施主伐。定向培育短轮伐期的工业原料林和速生丰产林,可根据林木的成熟程度,由经营主体自主确定采伐年龄。
鼓励林权权利人培育大径级人工用材林,具体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采伐管理,明确伐区监管人员,按照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资料的规定,及时进行伐区拨交、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并建好林木采伐管理台账。未进行伐区验收签字的,不得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六章 商品林木材的加工销售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采伐销售的,要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商品林采伐自用的,只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五十三条 当年凭证采伐的木材,因特殊原因没有销售的,第二年凭前一年的合法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资源林政人员的核实意见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五十四条 市内木竹经营加工单位、个人跨县(市、区)经营、加工木竹的,须到木竹经营加工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