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未纳入国家投资建设的商品林,各级政府要实行奖励政策,凡业主营造500亩以下的商品林基地,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营造500亩以上的,三年验收合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商品林开发造林功臣评选活动,对商品林营造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商品林的经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商品林的规模开发和经营,鼓励、支持营造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速生丰产林。对造林质量好,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林造林单位和贷款造林,给予部分财政贴息。
第十二条 商品林经营者可依法以林权抵押申请银行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对用于营造商品林的贷款,应予以支持。除国家政策性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外,其它渠道投资新营造的商品林,其育林基金实行即征即返,全部用于经营者营造商品林基地。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应设立林业风险准备金,成立林业担保公司,引导和支持林农通过担保开展林业资产抵押贷款。保险部门要支持和鼓励林农开展森林保险业务,提高林农抵御森林经营风险能力。各级政府应支持林区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
第十四条 商品林管护由权利人自行负责,也可由村级林业理事会建立护林队伍或实行联户护林,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乡、镇政府要支持制订林业村规民约,提高林农的自律意识和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林经营者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形式组建跨区域的联合体,实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以林地入股实行联合造林的,林地所占股份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林木采伐时,按股分红。
第十七条 商品林遭受森林火灾、冰雪灾害、森林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商品林权利人要采取积极的扑救、防治等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近期完成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资料和林权换发证资料以及必要的补充调查资料,建立商品林档案资料,作为指导经营单位和农户开展林业生产或林木采伐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或具有一定规模的其他商品林经营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2000亩以上),要根据各自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规模,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合理确定年采伐量,做到科学经营、青山常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