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 平行布置
| 垂直布置
| 最小建筑间距6米
|
新区
| 旧区
| 新区
| 旧区
|
0-45°
| 1.1H
| 0.8H
| 0.6H
| 0.5H
|
≥45°
| 0.9H
| 0.6H
| 0.5H
| 0.4H
|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 新区
| 旧区
| 最小建筑间距6米
|
R≤30°
|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
30°<R<60°
| 0.7H
| 0.6H
|
R≥60°
|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的确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 位
| 间距类区
间
距
高 度
| 新区
| 旧区
|
0º~45º
| H<50m
| 24+0.2H
| 17+0.2H
|
H≥50m
| 29+0.1H
| 22+0.1H
|
≥45º
| H<50m
| 22+0.1H
| 15+0.1H
|
H≥50m
| 25+0.05H
| 18+0.05H
|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檐口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内部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建筑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旧城区改造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单位及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见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界外是公共绿地的,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离界距离。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