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转发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银监通[2010]4号)
在沪各中资法人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各中资银行分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资金营运中心、工行私人银行部,在沪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
现将《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
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