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识别、分析、评估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包括系统功能缺陷、客户信息泄露、业务中断、交易缓慢或其他因素可能造成的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采取有效信息安全控制措施的前提下,可委托外部专家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审核重大项目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风险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四章 投产及变更控制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统一组织协调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工作,制定年度投产及变更规则,编制实施计划和方案,确定实施策略和步骤,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关键岗位职责分离。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进行安全审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控制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
第十六条 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内容评审和审批、授权机制。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对业务影响最小原则,采取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策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合理避开业务高峰期和敏感时段安排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应提前将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可能对服务的影响告知客户。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充分、完整的测试体系,测试结果应经过信息科技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确认,并形成测试和验收报告,确保系统上线后的正常稳定运行以及系统功能与业务目标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生产环境相隔离的测试环境,测试环境应模拟生产环境的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