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娄底市医患纠纷处置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人民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市委政法委一名副书记和市卫生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委政法委、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信访局各一名相关负责人组成。市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卫生局一名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
第八条 医务人员对在医疗活动中发现可能引发或已经发生的医患纠纷,应按本单位医患纠纷处置预案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争议,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地点存放和及时处理死亡患者的尸体,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暂无太平间的,可将尸体移放至殡葬机构存放。尸体停放所产生的费用由死者亲属负责,如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其相关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死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进行。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处置医患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向患者及家属提供有关法律、规章、投诉程序等咨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分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科室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设立专门的部门(安全办)和专人负责处理本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制定处置医患纠纷的工作预案,负责收集提供医患纠纷的相关材料及患者的有关病历资料,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部门和负责人应当认真了解医疗活动的有关情况,耐心听取患者反映的意见、要求和投诉,宣传解释医疗过程的有关操作规程,及时解决患者及其亲属提出的合理要求,防止矛盾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