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以下同)及其他建标单位的监管。
法制性检查:对机构已完成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依法检定情况(首检和周检)和检定印、证及状态标识管理、使用情况,计量标准装置的合法性,从事检定工作人员的合法性等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 1 次。
监督复查:首次授权(或建标)的,应在一年内进行第一次监督复查。以后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体系运行有效性检查
实施监督性技术检定。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辖区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已检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性技术检定,检定比例 3-5 % , 检定频次视检定合格率高低,适当增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不定期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技术比对和检定能力验证工作。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不定期在证书有效期内对新建立的计量标准进行抽查,达不到建立标准条件的将给予 15 天的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得再开展该项目的检定校准工作。
承担监督性技术检定的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性技术检定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对外泄露检定结果、有关材料,瞒报或虚报检定情况和检定结果;未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监督性技术检定比例。
第二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其他建标单位出现下列情节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其计量授权、吊销授权证书。
(一)不服从监督检查的;
(二)监督性技术检定合格率连续三年低于 98% ;
(三)法制性检查中多次发现漏检、以生产厂家的出厂检定代替首检和未按要求实施周检;
(四)计量标准检定人员存在严重违法;
(五)监督复查不合格;
(六)技术比对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七) 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或(和)校准工作。
( 八 )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达不到建标时条件,经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六章 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定人员违反《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或行风廉政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追究必要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