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在社区建立的老年日托照料服务中心,由各市区财政给予适当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市级财政每年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部分养老服务机构实行择优扶持,每年扶持的机构数量、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当年安排资金数额确定。
(三)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扣除。
(四)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给予下列规费优惠:根据规定免交征地管理费;交纳城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适当减免;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规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接受和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所发生的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有关机构可按规定减收或免收;其他涉及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是收费标准有上、下幅度的,可按下限收取。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单位,应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其他有关行业,凡是有价格浮动和优惠的,可按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执行最低价格。
(六)规划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应给予优先审批。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可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可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镇、村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闲置的房产,经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批准可用于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对研发养老服务产品的生产性项目用地,实行与工业项目用地同等的供地方式。凡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可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执行;养老服务企业在办理年度检验和工商登记事项时,依法从快从简办理。积极争取国家预算投资、国债投资、国债转贷、国贷贴息资金,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项目。各金融机构应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贷款支持力度,优先安排贷款资金,并在开户、结算、信贷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