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数据定期汇总上报工作,并承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监督监测,定期随机抽查、监测各市重点监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重点监管企业每两个月开展一次随机抽查、监测,每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0%,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每两个月开展一次检查、监测。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监管企业排污情况每月开展一次检查、监测,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口水质每月开展两次检查、监测。
第八条 凡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误差范围内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准。超过误差允许范围的,以人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准。上级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有效监测数据。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国、省控重点污染源应于每月5日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佐证资料。
安装了符合环保要求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单位,应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对于无法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国、省控重点污染源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于该月10日前将核定结果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正常运行的污染源,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自动监测数据,结合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有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月份,分别按自动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60%、40%的权重取平均值,作为当月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无监督性监测的月份取用自动监测数据核算。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污染源,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对其定期的手工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
第十二条 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种类、生产规模、主要污染物产生量、治污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情况、“十一五”期间治污减排计划和年度计划、治污工程进度等。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对重点污染源现场监察情况汇总分析,对重点污染源监督监测、比对监测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进行监测,并按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