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培训证明是培训机构向参训人员核发的单次培训合格证明。
培训证书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各种继续教育培训的完整记录,主要记载持有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继续教育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做好培训证明的发放和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培训记录的保管期不得少于10年。天津保监局有权核对培训证明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修完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管理机构在培训证书上记录继续教育基本信息、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由本人保管。若有遗失,应由本人向培训机构或组织管理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定资质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是保险从业人员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未经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培训机构所组织的培训或经认定的培训机构超越核定范围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不作为换发资格证书的有效依据。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应同时出具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天津保监局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能保证教学质量、不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的培训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公告取消培训资格,其所出具的培训证明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训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天津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