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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职业道德:《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3、保险知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合同,风险管理,《金融学》,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和保险经纪合同,非寿险保费计算;

  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课程。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1、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法》,《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合同法》,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

  2、职业道德:《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

  3、保险知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合同,风险管理,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估和保险公估合同,保险公估报告;

  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并坚持集中管理的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机构,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核认定资质的,可以在核定范围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可以向组织管理机构提交开展继续教育资质申请。

  天津保监局将向社会公告具备条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名录,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换发资格证书的依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天津保监局和组织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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