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前,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使用摄像、照相或其他方法固定车辆位置、车辆号牌及事故损失证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标明事故车辆位置,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无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当事一方肇事逃逸的;
(六)当事人对事实、成因及责任有争议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在现场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第五条 在本市自愿提供场所的相关企业中,设立“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快处中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具有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派员进驻,合署办公,实行交通事故处理、保险查勘定损一站式服务。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变更车道的;
(六)遇有停止信号继续行驶的;
(七)驶入禁行路的;
(八)其他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发生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应在自行撤离现场后,如实填写《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交强险保险凭证号、承保公司、事故经过、碰撞部位及当事人责任等内容,签名后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