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当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技能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全面主持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主持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学前教育课程标准,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四)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
(五)其他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学前教育场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场所。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学前教育场所由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